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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新村**号楼**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赌博,于1997年11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嫖娼,于2006年4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9月28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1月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阜宁县**街道**路**号私房院内,溜门进入宋某某所住房间窃得钱包内人民币182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向宋某某退还全部所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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