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期**号楼**室。被告人姚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涟水县境内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猪肉、猪肉香肠、电瓶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到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号汽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挂在车库门口的猪肉五斤、猪肉香肠八斤;
2、202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到涟水县**街道**广场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75元;
3、202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到涟水县**街道**小区东大门路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锐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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