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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弋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借宿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的便利,趁被害人不备,在被害人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仿卡地亚女式手表1只,并从被害人手机微信、支付宝内转款人民币7898.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元10798.8元。分别是: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程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仿卡地亚女式手表1只,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已挥霍。

2.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并利用被害人手机微信转账窃得人民币3800元,已挥霍。

3.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利用被害人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窃得人民币900.9元,已挥霍。

4.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利用被害人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197.8元,并利用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0.1元,欲大额转账时,因需要刷脸而放弃。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寄卖行票据、借据、微信账单截图、农业银行明细、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价格鉴定勘察调查专家意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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