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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某某,住望某某**街道******半岛安置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4日凌晨02时许,犯被告人姚某某在贵州省望某某**街道****组贝某某家吃饭后,由于太晚打不到出租车回家,在走路回家途中,走到松瓦桥头附近时,看到被害人冉某某停在其住处门口一辆价值4060元的钱江牌白色二轮摩托盗走骑回自己的住处(**街道**安置区**栋)门口。为了其盗窃的摩托车不被失主发现,2020年04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买来黑色喷漆将该车车身颜色喷为黑色后进行使用。由于被害人冉某某在该摩托车上装有防盗芯片,公安机关进行追踪得知摩托车所在的位置后,于2020年4月20日11时许,其准备将摩托车骑到王母派出所自首途中,行驶到王母街道纳汉丫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该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冉龙昌。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摩托车及摩托车钥匙笔录清单,摩托车发票,发还摩托车及摩托车钥匙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贝某某、王某的证实;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盗窃财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大黻

                                               检察官助理 骆  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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