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来到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找到蒋某某询问其是否收购采砂船,蒋某某同意收购,次日姚某某开车将蒋某某拉至庄河市徐岭镇复兴村被害人李某某的草莓大棚园区内,姚某某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将李某某的采砂船卖给蒋某某,随后,蒋某某再次以人民币5547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蒋某某雇佣吊车司机蔡某某将采砂船拉至徐岭镇杨屯村庙下屯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将船解体后卖给了大连和营口的钢厂。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采砂船价值人民币41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王青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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