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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76********,汉族,文盲,工地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乡**村**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家园**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中午,在本市钟某某邹区镇凌家塘市场南侧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关某某“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9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三轮车照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侃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家园**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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