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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姚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安市**乡。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0日由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4月1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姚某某乘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六次。孙某甲停在**医院住院部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352元)盗走;将尤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5元)盗走;将张某某停在大安市******门前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75元)盗走;将罗某某绑在***家属楼下电线杆上的补鞋机(价值人民币229元)盗走;将孙某乙停在*****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将赵某某停在******门前的电瓶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尤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孙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军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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