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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身份证号码53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路**号**幢**单元**室。1989年因抢劫罪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销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04月30日因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02月0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走到灵秀路160号自然美美容美发用品店门口时,发现一辆绿源牌电动车,钥匙插在电门上,遂将车骑走,停放在一个朋友那里准备卖了换钱。之后姚某某经家人劝说后把盗窃的电动车推到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报案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娟

2020年9月18日

附:

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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