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富裕县**镇**屯农民,住该屯。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乘坐大连至加格达奇的2061次列车回富裕途中,在列车餐车上遇被害人常某某,双方聊天共同吃饭并饮酒,常某某在买完东西后将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身份证、三张银行卡)放在餐桌上,姚某某趁常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钱包偷走后提前在泰来站下车。
2.202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见富裕牧场十四连晒场被害人李某某的农用车(约翰迪尔奔野484-2轮式拖拉机)有钥匙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想法将车启动后开走。同年6月20日,姚某某将该农用车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案发后该车被依法起出返还被害人。经富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盗窃钱包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盗窃农用车案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部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农用车、钱包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富裕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定结论书;
7.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现场勘查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喜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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