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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56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4********,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 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区山阳镇海汇街419号新疆餐厅南侧马路边靠近绿化带处,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甲放置于该处的一包袋中的一部红色苹果手机和一个银色移动电源。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移动电源总价值为人民币2657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抓获到案,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照片,证实手机和移动电源被盗的事实。

2.证人叶某某、姚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姚某甲的历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多次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以及发还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身份信息。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柏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案卷壹册。

3.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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