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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12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01031976********,汉族,初中学历,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村**幢**室,现住**镇**路**弄**号**室。2000年3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起,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通过委托他人的方式,对上述住处的电路表进行表内更改电阻的方式进行改造并窃电。经鉴定用户编号为13******38,法定计量装置电能表号:12******94。从2015年6月至2020年6月窃电量总量为22804.57kWh,窃电金额共计11942.67元人民币。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人施某某陈述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有窃电的情况。

2、相关户籍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3、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4、上海**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客户信息证实,姚某某所居住的**路**弄**号**室(电能表号12******94)。户主显示系阮某某。

5、调取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电能表被公安机关从上海**公司调取的情况。

6、被害单位上海**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附电费实缴、计量误差值、窃电金额等情况。

7、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表经检定,用户编号为12******94的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的事实。

8、被告人姚某某对窃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交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1**/20****0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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