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桃源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区洞泾镇育才路167号对面空地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浙******的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755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其将牌号为浙******的面包车停于本区洞泾镇育才路176号对面马路上,后于同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返回上址时发现车内现金人民币760元被盗。
2.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22时27分许实施盗窃的过程。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现金人民币630元及一件绿色夹克,后将现金人民币63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办案综合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其劣迹情况。
6.被告人姚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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