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村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路**号门口车棚内,趁车钥匙未拔,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谷某某停放的牌号为**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将该车停放于本区**路**弄**号门口处,后被害人谷某某根据该车GPS定位将车追回。
2020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路**弄**广场入口的“**”连锁店前的上街沿处,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牌号为**的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姚某某因第二节事实被抓获到案后,予以如实交代,并将所涉车辆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时,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获两名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谷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的电动自行车先后失窃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截屏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停放所盗车辆、骑行所盗车辆的画面。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害人谷某某处调取、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了涉案二辆车辆,目前均已发还被害人。
涉案车辆信息及所购发票、宝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情况及价值。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女友代其向两名被害人赔偿、道歉,已获书面谅解。
7、被告人姚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偷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因行政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且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 罗 凯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6211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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