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1281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洪某市人,无业,现住洪某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4日被洪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我院作出继续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某医院住院部3楼外科6病床床头右边位置,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一个深蓝色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20元以及2张工商银行卡,1张存折,1个银手镯,1张身份证等物品。盗窃所得的现金已被姚某某用于生活开支,银行卡、银手镯等其他物品被姚某某丢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横岩乡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主动将盗窃所得的102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李某某住院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视频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动退赔,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名章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20492****;
2.案卷材料4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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