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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中*号楼*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德化街大同路口的三福店店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将郭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偷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德化街大同路口的三福店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将贾某某放在身边座椅上的一部小米8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0元。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贾某某陈述;3、户籍信息、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4月10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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