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9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芙蓉区五一路“**时代”平安银行门口,将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小牛”牌电动车的龙头锁破坏,将该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事后,姚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本市韭菜园街道桐荫里社区“**”批发部车库内。
2019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接到报案后,民警根据视频追踪,在韭菜园街道桐荫里社区“**”批发部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扣押被盗的红色“小牛”牌M1型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经核实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被盗窃电动车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家候审(15773021727);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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