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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64********,侗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经营者,住贵州省凯里市**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凯里市***路**号**号一楼家中从事豆芽生产,为使豆芽无根、产量高、卖相好,姚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无根水”和赤霉酸,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凯里市三棵树镇银田农产品物流园临时摊位5号进行出售获利。2019年11月1日,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凯里市***路**号**号姚某某生产豆芽的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扣押“水剂”7瓶、赤霉酸33袋,经对姚某某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和扣押的“水剂”进行抽样送检。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黄豆芽检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0.3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绿豆芽检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0.05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剂”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1.78×106μg/kg、6-苄基腺嘌呤实测值8.78×105μ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等书证;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广

                                                 检察官助理 吴锦芝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凯里市**路**号**号家,联系电话1362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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