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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回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西华县公安局西夏亭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西段。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西段路北374号方建伟祖传牛肉胡辣汤店内,生产添加含有铝的食品添加剂铝的自制油饼和五香油饼并对外销售,生产、销售金额共计6000元2017年11月24日、12月8日,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内经营的自制油饼和五香油饼进行抽样检查,后经河南省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抽样的自制油饼和五香油饼中检出铝,铝的残留量分别是713mg/kg和39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100”的标准要求。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4月30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濮阳市华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濮阳市华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长举

检察官助理:耿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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