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住山东省宁津县**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受时任宁津县**镇**村支部书记盛某甲(已劳动教养)之托,找人打击报复东潭村村民张某某。当日晚9时30分许,姚某某安排弟弟姚某甲(另案处理)纠集牛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自德州市德城区至宁津县大曹镇东潭村。由盛某甲指认被害人张某某住宅位置并提供车辆。姚某某指使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破门而入,持镐把、砍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盛某乙夫妇,并任意打砸张某某家中物品,随后逃离现场,返回德州市德城区,接受盛某甲宴请及酬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损毁物品价值2723元,被害人张某某、盛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乘车行至宁津县西外环路与阳光大街十字路口,因被害人谢某某驾驶货车倒车而影响其通行,与谢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持铁棍殴打谢某某,致谢某某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盛某甲、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秀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被逮捕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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