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 2020年5月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洪某某系邻居关系。2019年11月19日7时许,姚某某因方某某在两屋相邻处的空地基上扔其堆放在此的旧砖块,遂上前阻止,并与方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姚某某手持木棍殴打方某某左脸脸颊,致方某某脸部出血。后洪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与姚某某发生扭打,期间姚某某用一块砖块击打洪某某的胸腹部以及方某某的左髋部,致洪某某、方某某受伤。双方被劝开后,姚某某因恼怒洪某某跟着其,遂拿起另一根木棍殴打洪某某的胸腹部,致洪某某再次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被传唤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左颊部一0.7cm缝合创口,左颜面部软组织肿胀,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左侧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被害人洪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木棍、伤势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
3.证人李某甲、叶某某、余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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