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幢**室。2012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4月7日因吸毒成瘾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500元;2013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14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海某某鄞奉路丁家街路口东侧烧烤店与吴某某、黄某某、程某某一起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到烧烤店后,因债务问题与姚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姚某某在对王某某实施推搡、拉扯的过程中,致使王某某腰部受伤,L1、L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CT诊断报告、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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