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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621195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贵溪市群众,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上午,被害人费某某的孙子玩射水枪,将水射到被告人姚某某身上及房屋墙上,为此,姚某某与费某某发生争吵,后经邻居劝开。但被告人姚某某仍不罢休,于次日上午九时许,持一根长约1.26米的螺纹钢筋到费某某家,看到费某某在水池洗衣服,便趁费某某不备,使用钢筋将其头面部、腹部、肩胛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费某某的头、面、腹部的伤情为轻微伤,右肩胛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贵溪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罗河派出所民警使用传唤证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费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使用钢筋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华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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