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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5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0时许,因邻里纠纷,姚某乙与被告人姚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之后,被害人姚某乙被被告人姚某甲用木棍打到头部及手部,造成右拇指近关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拇指近关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姚某甲被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姚某甲被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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