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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44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重庆市**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弄**号**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10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的女友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场**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至姚某某宿舍讨要说法,期间,姚某某拳击王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一处轻伤(二级)及二处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件起因及其遭被告人姚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件起因及被告人姚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事件起因及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6.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经过;

8.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及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检察官助理:钱晨嫕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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