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镇,住海林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穆棱市公安局**派出所)。2020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7时30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海林市**小区北门附近的出租车站点,因停车位置原因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过程中姚某某用拳头将孙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1、孙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孙某甲左侧筛窦纸板(眶内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诊断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载有被告人姚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肖雪

检察官助理 林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林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