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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张某某与被害人姚某乙因为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张某某叫来其子姚某甲,被告人姚某甲到达现场后继续与被害人姚某乙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从家中拿来一把铲子准备在争议土地上挖出一条水沟,被害人姚某乙也从家中拿出一把锄头,随着矛盾升级,被告人姚某甲手持铲子冲到姚某乙院坝中,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用铲子手柄部将被害人姚某乙推到在堆砌的砖块上,被害人姚某乙起身后,双方继续发生打斗,随后被现场人群劝止。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姚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投案;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姚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乙医药费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铲子照片1组;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领条、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伤情照片等;

3、证人姚某丙、田某某、张某某、姚某丁、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晃公物鉴(法临)字[2020]114号鉴定书;

7、现场指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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