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南县**乡**村**组自己家前坪,与被害人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续而双方发生扭打,姚某某用手去掐段某某的脸部时,被段某某用嘴将右手大拇指咬伤,姚某某随即在自家拿了一把锄头,用锄头铁质部位多次捅段某某的后腰等部位。经鉴定,段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腰 2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中鱼口镇常百村证明及收条;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6.鉴定意见;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1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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