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0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堂**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江阴市**镇**路**号**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姚某某朝被害人吴某某肩膀、胸口各推一下,吴某某先后两次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吴某某右股骨颈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申请书、收条、说明、出院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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