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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嵩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大道**小区商铺**美容美发会所门口,用一块水泥砖块将罗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良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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