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8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住宅区**巷**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棠景路造梦之城餐吧,因酒后言语口角与马某某引发纠纷。马某某被姚某某打了一巴掌后,持水果刀追赶姚某某等人。在餐吧门口,姚某某的朋友林某某阻止马持刀追赶,期间,姚某某夺过马手中的水果刀,持刀砍伤马的头部。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20年7月24日,姚某某赔偿马某某人民币14.8万元,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两册及光盘两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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