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立,男,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4********,满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市,住平某市**镇****村。2018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被平某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4月12日因赌博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2020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金某在平某市**镇**广场公交站牌处见面,见面后金某和姚某某发生谩骂并互相厮打,姚某某将金某鼻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材料;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新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梁某、韩某、孙某某;鉴定人:王某某、闫某、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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