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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曾用名姚立,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4********,满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市,住平某市******村。2018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被平某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4月12日因赌博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2020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与被害人金在平某市**镇**广场公交站牌处见面,见面后金和姚发生谩骂并互相厮打,姚将金鼻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材料;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新果

2020年6月12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梁、韩、孙;鉴定人:王、闫、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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