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道**排*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号楼**门**号。2020年5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道**底商*号楼**号**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该日料店店员发生矛盾,被害人孙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姚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右拳击打孙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眉上方裂伤,左眶上区、鼻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杨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7.主体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志伟
代理检察员:张鹏成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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