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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巷**排**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无业,无前科。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9 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在家喝酒后想起曾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过打架,因气愤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用菜刀砍了正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邓某某头部两刀,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头皮裂伤、左外耳廓外伤、左前臂裂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郭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发生打架向警方报案的事实。

2、 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砍伤被害人邓某某的事实。

3、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 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 书证,无犯罪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无犯罪前科。

6、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邓某某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 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姚某某在饭店打架时使用的菜刀的事实。

8、 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砍伤邓某某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砍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1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春芝

2020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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