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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21993********,汉族,**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44号 104室。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 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嘉定区**镇**路**弄**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姚某某拳打马某某致后者倒地且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23日15时许,因被告人姚某某将车停放于其公司门口影响大货车进出,其上前要求对方挪车未果,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姚某某拳打其脸部致伤。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镇**村**路**弄**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姚打倒在地。

4.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现随案移送的情况。

5.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本案的部分经过。

6.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至医院就诊、验伤的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炘                               

检察官助理 张倩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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