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公刑诉〔2018〕13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海阳**镇**村**号,无固定住址。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回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庄村**工地宿舍,因不满宿舍的灯泡被被害人聂某某摘走,二人遂发生争执,后姚某某用木棍击打聂某某头部,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聂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二、危险驾驶罪
2017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号轿车,沿荣成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山庄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聂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作秀
2018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