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路**号。因收购电动车,于2020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4月29日(暂缓执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姚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门前,明知覃某某提供的电动车无发票收据且来历不明,认为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以低价收购五辆电动车,并以每辆赚取100-200元不等的差价转售。经认定,姚某某收购的五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8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柳州市柳北区解放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21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慧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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