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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二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江苏**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河南片区负责人期间,伪造江苏**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后分三次将江苏**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河南**文化有限公司的453900元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一直未予归还。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单位江苏**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江苏**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表示对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银行转帐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

2.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江苏**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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