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63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租住浙江省义乌市**公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姚某某人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与李某某等共同商议,组建销售团队,承接其供职的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销往赤壁市**医院医药物品业务,由姚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经营。合同确定,赤壁市**医院的药品款汇入湖北**公司对公账户。姚某某因资金短缺,引入湖北**公司以出资保证金、垫资药品进货款的方式入股姚某某名下作为股东之一,所产生利润由湖北**公司与姚某某按事先协议分配。
2017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因家中急需用钱,遂通过私刻湖北**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人陈某甲私人印章的方式,伪造授权委托书,骗取赤壁市**医院信任,将应付给湖北**的医药货款共计1848898.24元进行截留至个人名下,同时私自决定将湖北**存放于赤壁市**医院的人民币200万元药品保证金划入其指定账户,并对上述本应归属湖北**公司的人民币3848898.24元进行处置分配。致使湖北**公司先后出资的药品保证金、应得利润和预先垫付的医药进货款共计69.48万元合法利益被姚某某非法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合同、委托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财务帐及银行付款凭证;2.证人陈某乙、徐某某、周某某、贺某某、李某某、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6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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