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水果刀至嵊州市鹿山广场,物色对象欲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姚某某在鹿山广场游戏厅内发现张某某(男,2006年**月**日出生)有现金,遂决定对张某某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姚某某尾随张某某和张某某的朋友赵某某(男,2007年**月**日出生)离开鹿山广场。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尾随两人至嵊州市双塔大桥地方时,拉住张某某,并持刀威胁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张某某、赵某某趁被告人姚某某不注意逃离现场,被告人姚某某未劫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姚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鑫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