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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住湖南省**市**区**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永顺县**镇“**超市”经老板田某某(已判决)同意,摆放了两台“老虎机”(即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姚某某与田某某约定了比例分成方式。截止2017年12月11日,田某某按比例分成,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姚某某人民币10190元,田某某获利939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将一台蓝色的“老虎机”摆放在永顺县**镇大桥头黄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洗车店”,供他人赌博。姚某某与黄某某约定了月租、利润提成方式。截至案发,该蓝色“水果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姚某某从蓝色“老虎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将在永顺县步行街“**超市”摆放3台“老虎机”,并与老板胡某某约定利润分成方式。截止案发,姚某某从蓝色“老虎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向湖南省**市公安局**分局投案。同年4月7日给永顺县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田某某、黄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给田某某、黄某某等人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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