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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9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岳阳县**镇**村水库附近开设以“三公”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邀集参赌人员黄某某等人参与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步,上不封顶,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营利,每场抽取100元的“水钱”。姚某某共计抽取“水钱”1万余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已判决)与姚某某相约开设赌场,由姚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刘某某带参赌人员。赌场开设在**镇**村**附近,赌场以“三公”的方式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步,上不封顶,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营利,每场抽取100-200元的“水钱”。先后有参赌人员黄某某、刘军等二十余人参赌。刘某某和姚某某共抽取“水钱”1.5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与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7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24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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