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村**幢**单元**室,无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以及司伟(另案处理)等人在芜湖市镜湖区绿地一废弃房屋内、广济医院对面拆迁工地一民房内等地采用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十余次,从中抽头渔利约一万余元。被告人姚某某个人从中渔利约五千元。
2019年11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前兵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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