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刑诉〔2020〕Z20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街**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5月15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转社区戒毒;于2019年7月18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于2020年7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某一天,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一个炒股票的微信群添加了一名微信好友,后刘某某被该微信好友拉进一个名叫**微信群,该微信群里一名微信昵称叫“战某某”的人向刘某某介绍一种博彩玩法,后又有一名微信昵称叫“富某某”的人以博彩为名向刘某某提供一个二维码,刘某某扫码后进入“**娱乐”这个虚假博彩平台,之后“富某某”诱导刘某某在该平台注册账号并进行充值操作。2019年3月15日至18日,刘某某先后在“**娱乐”平台充值23000元人民币,被诱导操作后“盈利”927元,之后刘某某因担心受骗,于2019年3月19日将其在“**娱乐”平台里的余额23000元提现。2019年3月21日,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娱乐”平台的客服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中,完成转账充值10万元人民币,后刘某某意识到充值数额较大,准备再提现时,该平台显示资金冻结,无法提现。之后刘某某再次登录“**娱乐”平台时,该平台已显示空白网页,且刘某某已被踢出相关微信群。
经依法侦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娱乐”平台的客服提供的银行卡账号系黄某甲(已起诉)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收买后并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实施网络犯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黄某甲收买银行卡用于提供给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为黄某甲提供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一套银行卡,并叫其朋友黄某乙也办理了两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均包括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支付宝账号和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并出售给黄某甲,被告人姚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201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经文昌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其到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化成派出所接受调查,姚某某于当天17时许主动到达化成派出所。
文昌市公安局已从被告人姚某某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返还被害人刘某某347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姚某某的银行卡一张;
2.书证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黄某乙、卢某某、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导致被害人被诈骗十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 玲
书 记 员:文宠武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银行卡一张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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