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村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与同事刘某某、付某某酒后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区门口与被害人周某某因会车发生口角后离开,其后姚某某又返回现场,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贵AN****)随意砸坏。经物价鉴定:被姚某某砸坏的车辆损坏部分价值433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成交协议及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鉴定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万平
检察官助理 伍 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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