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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六安市叶集区**广场**KTV唱歌,姚某某无故阻拦乘坐电梯准备离开的朱某某、申某某、李某乙等人,姚某某在撕扯对方的过程中朝申某某鼻子打了一拳,致申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申某某等人离开后,李某甲朝电梯门猛踹一脚,姚某某、徐某某随后冲进电梯撕扯乘坐电梯的胡某某等人,后双方被劝离。经鉴定,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其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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