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00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229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期间,于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9日对被告人姚某某作******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凤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排队等候期间拒不配合体温测量登记,后医生被害人马欢欢马某某上前劝阻,其仍不配合并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欢欢马某某面部、头部及身体多处。后被告人姚某某被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7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凤溪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内打开铁门后无故殴打对其看管的特保队员被害人陈强陈某乙脸部。经鉴定,被害人陈强陈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欢欢马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欢欢马某某、陈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煜辉李某某、王益斌王某某、朱倩朱某某、陈奕玮陈某甲、汪彩芳汪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受伤照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强陈某乙、马欢欢马某某的伤势情况。
3.鉴定聘请书、上海市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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