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62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路**幢**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19年12月1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委托精神鉴定,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24日系作精神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 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姚某甲步行到揭阳市榕城区**路**前路段,因心情不好,为发泄情绪,无故从地上捡起—块石头,打砸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停放在路旁的小汽车、小货车、普通客车及摩托车,共造成4辆小轿车、1辆小货车、1辆普通客车、3辆二轮摩托车和2辆助力车不同程度损坏(损坏总价值为人民币3783元)。随后,姚某甲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一)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姚某甲患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病情缓解不完全;(二)责任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某甲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诉讼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某甲目前有诉讼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姚某乙、陈某某、郑某丙、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经鉴定为患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病情缓解不完全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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