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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200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9日0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其朋友在湘潭市岳塘区体育中心潮人酒吧喝酒时,因其同桌的朋友与邻桌的客人发生争执,后在姚某某独自出酒吧准备买东西时,被邻桌的客人在酒吧门外拦住理论,双方发生冲突,此时受害人戴某某、谭某某刚好从酒吧出来,想将双方劝开,姚某某以为戴某某、谭某某是对方一起的,故姚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戴某某、谭某某身体多处划伤。2019年3月20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但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晨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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