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15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4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罚款7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前郭县**乡**村多次酒后无故辱骂他人,在屯中造成恶劣影响;多次酒后到屯中丁某某、张某某所经营的**店闹事,严重影响**店正常经营。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前郭县**乡**村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内,酒后无故辱骂张某某,并用拳头、铁凳子将张某某殴打,将张某某佩戴的天王牌手表损坏,**店内玻璃踹碎。经物价部门鉴定:手表及玻璃价值人民币330.00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张某某等陈述;
(三)证人乔某某等证言;
(四)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立军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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