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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组。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至3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3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经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9年9月24日,姚某某被广东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昆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解回,并于同日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9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因对供电部门将其家停电不满,遂产生报复之念,使用木棒分别将本市郭家镇六马架村四组陈某某家、五组王某某家院中的电表箱及箱中的7块电表损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电表及电表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德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清

2019年10月11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现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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